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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中杰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公诉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王中杰,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杰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中杰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人肉携带的方式,走私电子烟弹入境销售。自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中杰与日本转运公司合作,由日本转运公司以不缴税、包通关的方式将走私电子烟弹从日本邮寄至位于瑞安市**路**街**幢**号的店铺,再以微信等渠道进行销售,并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电子烟弹的货款及运费,共计走私电子烟弹2305条。经核定,被告人王中杰累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39955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子烟弹;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中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杰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中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中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中杰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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