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33号
被告人王中永,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中永与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锦绣华城小区大门外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王中永到达现场后发现林某某车上有其他人员便转身逃跑,随即被现场民警抓获。民警从王中永身上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8颗麻古(俗称“麻古”),净重共计1.08克。被告人王中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中永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称量、检材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中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永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中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中永现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毒品扣押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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