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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中洲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王中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镇**庄**号院。被告人王中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中洲在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825-6号惠万客超市谎称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偷将被害人手机微信内7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微信内后逃跑。涉案扣押人民币4800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中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王中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饶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中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中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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