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中良,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中良于2020年6月20日晚8时许,从**镇**村的家中骑绿色三轮车向东行驶,行驶至黑山县**镇**村**组后,头蒙外套,戴白色手套,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使用金属撬棍撬开王某甲家房门后进入屋内,在该户西屋床柜内窃得黑色旅游鞋一双。被告人王中良在该户盗窃完成后又翻墙进入其东邻被害人王某乙家庭院,撬门进入王某乙家屋中,并在该户西屋和东屋的沙发上、床上、炕柜内分别盗窃被单、窗帘、褥单、枕巾、枕套等共计14件,航发牌红色羽绒服一件。被告人王中良在王某乙家盗窃完成后又翻墙回到王某甲家中,将其盗窃的航发牌红色羽绒服丢弃在王某甲家炕上后,翻墙回到停放三轮车的位置,骑车回到家中后将所窃物品存放在其家中。
2020年6月22日11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黑山县**镇**村将被告人王中良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被告人王中良盗窃的窗帘、床单、枕巾、红色羽绒服、鞋子等赃物。被告人王中良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7月1日,黑山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窗帘、床单、枕巾、红色羽绒服、鞋子等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3日,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5元。
2020年7月30日、8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表示谅解被告人王中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3张、金属撬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谅解书二份;3.证人王涛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中良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黑价认2020第(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8.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中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中良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中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中良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99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被告人王中良盗窃使用的金属撬棍一根。
7.被告人王中良窃得的赃物已由黑山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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