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为国,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大道**宿舍,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于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为国散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队**号一栋楼房处时,发现该楼大厅里有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的新蕾牌电动车,该车并未上锁,且钥匙留在车上,被告人王为国随即盗走该辆电动车。后来,被告人王为国将该车开到新蕾电动车行欲卖掉,但该车行因王为国不能提供发票而拒绝。接着,被告人王为国将该车开到雅迪电动车行,欲向该车行员工黎某某出售时,被黎某某拒绝购买,但黎某某说其朋友林某甲曾说过要购买二手电动车,黎某某可以帮被告人王为国联系买家,于是黎某某通过其朋友林某乙问了林某甲,林某甲表示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林某甲就叫林某乙向黎某某微信转账了1200元人民币,黎某某随即从其身上拿出现金1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王为国,被告人王为国拿到1200元人民币后就离开。2020年2月26日14时许,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望楼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队一处楼房里将被告人王为国抓获,当场从王为国身上扣押卖车所得的赃款1159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王为国带领民警找回其卖掉的电动车,民警当场将该辆电动车扣押。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一辆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的价值为37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1159元人民币、红色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3.证人黎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为国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20]46号;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价值为370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为国曾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为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为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马神标
书 记 员:魏德天
附:
1.被告人王为国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红色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已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现金1159元人民币,随案移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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