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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丽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14号

被告人王丽,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四平市**街**委**组,暂住本市**期**号**室。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11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丽经事先联系,在本区荣乐东路2359号8090裕豪酒店8616号房间,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曹某某。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丽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6月16日其与被告人王丽经事先微信联系,于当天23时许至本区荣乐东路2359号8090裕豪酒店8616号房间,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从王丽处购买二包冰毒。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曹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二包,已被收缴。

3.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3.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丽与证人曹某某在本区荣乐东路2359号8090裕豪酒店见面后一同进入该酒店8616号房间的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丽的前科、劣迹情况。

6.《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简要的侦破经过,被告人王丽系被抓获到案。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丽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王丽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丽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期**号**室,联系电话:1550343****。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十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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