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之兴,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赣榆区**镇**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之兴曾因嫖娼,于2012年12月2日被赣榆县公安局(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王之兴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之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之兴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之兴,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之兴以建设、经营种鸡场、归还信用卡借款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相某某、徐某甲、瞿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9.66万元,后归还或用种鸡场等抵偿共计人民币347.045万元。分述如下:
1.2000年至2012年1月5日,被告人王之兴吸收相某某人民币85万元,后全部归还;
2.2004年至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通过瞿某某介绍,向徐某甲吸收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88万元;
3.2010年、2016年,被告人王之兴通过王某甲向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分别吸收人民币1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6万元;
4.2010年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之兴向贺某某吸收人民币112万元,案发前已用种鸡场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抵偿;
5.2011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王之兴向张某甲吸收人民币13.1万元,后归还人民币9.685万元;
6.2015年5月,被告人王之兴通过陈某某向苗某某吸收人民币10.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7.2万元;
7.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人王之兴向瞿某某吸收人民币7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68.33万元;
8.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之兴分四次向吴某某吸收人民币3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6.86万元;
9.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之兴向李某甲吸收人民币25万元,后全部归还;
10.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之兴通过张某甲向张某乙吸收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7.2万元;
11.2016年3月、7月,被告人王之兴向张某丙吸收人民币6万元;
12.2018年2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之兴向石某某吸收人民币3万元;
13.2018年3月2日,被告人王之兴向韦某某吸收人民币2万元;
14.2018年10月,被告人王之兴向张某丁吸收人民币10万元;
15.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之兴向徐某乙吸收人民币10万元;
16.2018年8月,被告人王之兴通过张某己介绍,向张某戊吸收人民币5万元;
17.2018年10月,被告人王之兴向张某己吸收人民币7万元;
18.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之兴通过袁某某介绍,向王某丁吸收人民币5.73万元;
19.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之兴向李某乙吸收人民币12.53万元,后全部归还;
20.2018年11月25日、11月28日,被告人王之兴向王某戊吸收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借条等书证;
2.证人相某某、徐某甲、瞿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王之兴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内容为银行交易明细)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之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之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利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之兴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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