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3211957********,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小学文化,无工作单位。2019年2月2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给予罚款叁佰元整并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9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电厂路行驶至一水厂北侧无名路与铁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胡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勘察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王某某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2月11日,经该所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2019年2月12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宗申牌)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范畴中界定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2月18日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胡某的陈述;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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