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乐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乐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乐斌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恒大帝景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小区5栋停车场的一台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乐斌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乐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乐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乐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乐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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