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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乐斌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乐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现租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七里**村**组**栋**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9年3月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乐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乐斌驾驶电动车来到郴州市**路**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的湘******号保时捷车后备箱未关,便停车观察伺机作案。当天2时11分,王乐斌靠近该车后备箱,将车内一个装有7包和天下香烟、2瓶好客之义牌白酒和15瓶中石油燃油宝的纸箱子盗走。2时18分,王乐斌来到附近的酷车地带汽修厂,将被害人冯某某放置于楼道的一台白色小冰箱窃走。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乐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乐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未退赃退赔,且有多次刑事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乐斌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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