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王书才,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荆州市沙市区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6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书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3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书才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合计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4颗,净重2.2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2克。2019年5月15日下午在被告人王书才裤子右边的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6颗),净重为0.57克,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为0.5克。2019年5月16日0时许,在其位于沙市区**路**栋**单元**室的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袋,净重为2.74克,甲基苯丙胺26小袋,净重为6.44克。总计为甲基苯丙胺片剂5.59克,甲基苯丙胺8.14克。现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书才在沙市区**路**酒店**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获取毒资500元。
2.2019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书才在沙市区**路**店门口,贩卖给吕某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获取毒资200元。
3.2019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书才在沙市区**路**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未获取毒资。
4.201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书才在沙市区**路**酒店**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获取毒资500元。
5.2019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书才在沙市区**运管所门口,贩卖给吕某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获取毒资200元。
6. 2019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书才在沙市区**路**学校斜对面的**银行大楼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未来得及收取毒资就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王书才裤子右边的口袋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6颗),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袋。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克。次日0时许,在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的家中,从其卧室里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26小袋。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7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毒品照片等物证;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6.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王书才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书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书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饶芸安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书才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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