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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二侬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王二侬(曾用名王有壮,绰号“二哥”、“老二”),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4600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尚志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二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11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8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被害人李某某在儋州市那大镇伏波路**慢摇吧消费时与被告人王二侬发生矛盾,王二侬便打电话召集人员赶到**慢摇吧伺机报复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均已判刑)与王二侬等人在**慢摇吧会合后,王二侬联系罗某某(已判刑)准备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之后,罗某某等人来到**慢摇吧后门小巷处,将放在一辆皮卡车上的砍刀、铁棍等工具提供给王二侬,由王二侬分发给了吴某某等人,并指认了当时站在慢摇吧门前一小卖店旁的被害人李某某。随后,吴某某、羊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便持刀和铁棍冲上去砍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载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系因钝性物体作用于颈部及头面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等;

2.证人证言:麦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二侬及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羊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戴

检察官助理:杨春雨

2020年9月16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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