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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二兵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二兵(别名王护兵),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博爱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镇**村**桥**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月22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二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二兵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龙公园南侧停车辆附近,遇见曾因琐事用酒瓶对其殴打的赵某某,为报复遂用手殴打赵某某头面部和用脚踩、踢赵某某胸腹部等处,致其双侧气胸、腹腔大量积血、腹膜后血肿等伤。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二兵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接报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二兵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二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兵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若积极赔偿,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  蒙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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