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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于义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于义,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号。被告人王于义曾因嫖娼,于2007年1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于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于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于义,听取了被告人王于义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凡某某、黄某甲、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于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大丰区、东台市、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兴化市、安徽省广德市、安徽省宣城市等地,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23起,合计窃得电动车电瓶52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42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兴化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号楼**单元**楼楼道内,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甲、凡某某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6元。

2.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兴化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梯下方,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甲电动车内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车库内、**幢车库内,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甲、黄某甲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3元。

4.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号楼**层架空停车库内,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电动车内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楼车库门口、**号楼**单元楼梯下方,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纪某某、陈某甲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2元。

6.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2次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楼车库、**号楼**楼车库,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甲、朱某甲、沈某某、黄某丙、杨某甲、金某乙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82元。

7.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侧车棚、**号楼楼下、**号楼楼下、**大门西侧,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甲、肖某某、朱某乙、陈某乙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71元。

8.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公共车库、**号楼楼下,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左某某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9.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地下车库内**区**墙边(**号楼楼下),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车内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楼车库,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71元。

11.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侧车棚,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9元。

1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4次在东台市**小区**号楼**楼、**号楼楼下车棚、**号楼**楼、**号楼**楼、**号楼**楼、**号楼**楼架空层车库内,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嵇某某、张某某、袁某乙、李某乙、朱某丙、李某丙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邹某某电动车内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69元。

13.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广德市祠**小区**幢**楼公共车库、**幢**单元车库内,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丁、王某甲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2元。

14.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广德市**小区**幢**楼、**幢**楼架架空层车库,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乙、郑某甲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4元。

15.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广德市**小区**幢**楼、**幢**楼架空层车库,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8元。

16.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号楼**侧车棚,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电动车内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9元。

17.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号楼地下车库通道门口、**号楼**单元门口,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汤某某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18.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地下车库内,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电动车内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9元。

19.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于义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单元门口、**幢**侧阳台下、**幢**楼**侧架空层车库、**幢**楼公共车库、**幢**车库内门口,采取掀、撬电动车坐凳、剪电源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丙、许某某、韦某某、强某某、周某甲、钱某乙、郑某乙电动车内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91元。

被告人王于义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朱某丁、王某甲、刘某某等20名被害人,并且被告人王于义家人已代为赔偿金某甲、凡某某、郭某甲等31名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凡某某、郭某甲、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于义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于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于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于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于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于义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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