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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云华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云华,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头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鹰潭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云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6月份,被告人王云华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多次在玉山县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基站的蓄电池、铜芯线等,被告人王云华负责在门口望风,黄某某负责撬门锁、拆卸蓄电池。并利用黄某某的机动三轮车(运输四次赃物至衢州出售)、张某某的浙HA****面包车(运输三次赃物至衢州出售)将赃物运往衢州熊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店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00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玉山联通基站被盗财物损失清单、玉山移动基站被盗财物损失清单、联通公司证明、移动公司证明、移动公司情况说明、联通公司报告,上饶市公安局西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云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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