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2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系陕西瑞和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陕西瑞和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甲向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被害人邱某某谎称其在汉中市兴汉新区有核心安置区住宅房屋工程项目,并称其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邱某某,邱某某信以为真后,双方约定由瑞和信公司将上述兴汉新区核心区安置住宅小区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先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同年10月15日,王某甲与邱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路**座**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同年10月27日,邱某某按王某甲要求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瑞和信公司公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王某甲将该笔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个人使用。后**公司因无法如约施工要求退还保证金,王某甲多次搪塞后失去联系。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王某甲实施犯罪并非出于瑞和信公司集体决策。破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向邱某某退还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南郑区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汉中兴元新区核心集中拆迁安置区工程招投标相关文件、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元新区核心区安置住宅小区项目部情况说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兴元新区核心区安置住宅小区项目部情况说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汉中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人事情况说明、陕西瑞和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税收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账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平面图、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证人龚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晋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媛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3.涉案陕西瑞和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本若干、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车某某私章等现暂扣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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