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王云强,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巷**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2016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瞿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村**组**号,原上海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融资专员。
被告人王云强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其余1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对12名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云强、瞿某甲等13人分别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李某乙(已判决)设立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组建“沪投联盟”服务平台,聘用李某丙、马某某(均已判决)为常务副总经理,聘用王某乙、胡某乙(均已判决)为副总经理,聘用高某某、王某丙、方某某、杨某某、瞿某乙、李某丁、刘某乙(均已判决)为销售部、融资部、计划书部总监,招聘被告人王云强、王某甲、汤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储某某、瞿某甲、胡某甲、欧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为销售部组长,招聘被告人姚某甲等人为融资部专员,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00号**楼设立办公场所,通过电话联系全国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主及个人,用虚假信息包装**公司,虚构**公司融资成功案例,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收取一万余元至五万余元不等的服务费。尔后,安排以“茶水费”等名义串通好的资方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见面,或组织“路演”活动,为其虚假的融资服务提供掩护。经查,**公司没有成功融资案例。经审计,姚某乙、侯某某等233名被害人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95,990.00元。上述被告人招揽、服务的被害人支付金额从3万元至39万余元不等。
上述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的《“沪投联盟”中国中小企业互联网创投服务平台融资合作协议书》、收据、发票、付款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司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名,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服务费的情况。
2. “沪投联盟”宣传资料、话术单证实,**公司用虚假信息进行包装并欺骗被害人的情况。
3. 被害人陈述、书面报案材料等证实,被害人与**公司联系、签约、付款及发现被骗的过程。
4. 原**公司董事长李某乙等管理人员、**公司销售部组长、业务员,品牌部、融资部、投研部、客服部、计划书部、财务部工作人员、资方证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提供虚假融资服务诈骗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5.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李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号)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各被告人业绩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3刑初665号)证实,被告人王云强的前科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9.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储某某、瞿某甲、胡某甲、欧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强、王某甲、汤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储某某、瞿某甲、胡某甲、欧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融资服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强、王某甲、汤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储某某、瞿某甲、胡某甲、欧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姚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分别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储某某、瞿某甲、胡某甲、欧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姚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储某某、瞿某甲、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胡某甲、欧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王云强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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