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云,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云于2019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先后四次采取入室盗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分别是:
1、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云独自一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荫马塘公交站西侧的民房(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用发现的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该房间抽屉内的一台价值217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衣柜内的100元现金。
2、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云窜至岳麓区麓山南路超级计算中心旁附近一栋民房三楼的一房间(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门锁套开,入室盗走该房间内床边柜子内的1000元现金和化妆桌上的一根925项链(项链后被被告人丢弃)。
3、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云窜至岳麓区麓山南路八字墙公交站旁的一民房三楼的一房间(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撬开,入室盗走该房间内塑料衣柜内的4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王云将盗得的手机低价销赃。
4、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云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岳南路小学旁一栋民房三楼的一房间(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撬开,入室盗走该房间桌子抽屉内的—台OPPO手机和10元钱现金。之后被告人王云将盗得的手机低价销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云将上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未向被害人退赔任何赃款或其他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及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以非法占有的目,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牧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云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王云《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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