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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亚二、彭志聪盗窃案)_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亚二,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屋,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1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彭志聪,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文盲,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事先共谋盗窃电动车,二人于当日12时55分许骑着一辆电动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凤翔湖酒店前,锁定了一辆坐垫锁插着钥匙的台铃牌电动车,由被告人彭志聪负责望风,王亚二前去启动该电动车,之后两人共同将该电动车盗走,王亚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亚二、彭志聪盗窃的台铃牌(型号为TDR388Z)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2020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经事先共谋盗窃电动车,两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中国银行门前的电动车停车位处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由被告人彭志聪负责望风,王亚二前去启动该电动车,之后两人共同将该电动车盗走,王亚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亚二、彭志聪盗窃的台铃牌(型号为TL800DQT-22A)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549元。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天之阁处将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志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二伙同彭志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志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金玲

书 记 员:蔡  慧

                                2020年11月26

                                

附件:1.被告人王亚二彭志聪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彭志聪)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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