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王京,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2017年8月17日睢宁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京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已上网通缉),多次至安徽省灵璧县、江苏省睢宁县,采取电击等方式盗窃居民饲养的草狗共计32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6573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村水泥路,盗窃居民彭某某约25斤重灰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庄水泥路,盗窃居民刘某甲约20斤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1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庄水泥路,盗窃居民马某某约21斤重白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4.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村杨某甲家旁边桥跟,盗窃居民杨某甲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村院子门前,盗窃居民申某某约21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6.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村闫某某家旁边水泥路,盗窃闫某某居民约20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刘某乙家门口盗窃居民刘某乙约21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8.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镇**村通向山上的小路,盗窃居民刘某丙约17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
9.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镇熊某某家旁边水泥拐弯处,盗窃居民熊某某约20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申某某家门口,盗窃居民申某某约22斤重黑白花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1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镇**村马某乙家门口,盗窃居民马某乙约25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水泥路东,盗窃居民张某甲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门口,盗窃居民韩某某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4.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镇**村一水泥路,盗窃居民刘某丁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5.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村水泥路,盗窃居民张某乙约21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16.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村水泥路,盗窃居民蒋某某约15斤黄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17.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张某丙家门口,盗窃居民张某丙约20斤重花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8.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刘某戊家旁水泥路,盗窃居民刘某戊约15斤重花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19.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刘某己家小店门口及北面水泥路,盗窃居民刘某己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约25斤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两条草狗分别价值人民币200元、250元。
20.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胡某某家西边水泥路,盗窃居民胡某某约11斤烟灰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元。
21.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庄,盗窃居民位某某约20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庄杨某乙家门口,盗窃居民杨某乙约16斤重白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
23.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刘某庚家门前废品处,盗窃居民刘某庚约15斤黑白花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24.2020年1月11日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王某某家门口,盗窃居民王某某约60斤黑色草狗一条、40斤白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两条草狗分别价值人民币720元、400元。
25.2020年3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睢宁县**镇**村麦地旁,盗窃居民何某某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26.2020年3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黄某某家大蒜地旁,盗窃居民黄某某约20斤重白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27.2020年3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一路口水塘旁,盗窃居民田某某约20斤重黄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28.2020年3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一大蒜地旁,盗窃居民戈某某约26斤重黑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元。
29.2020年3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洪某某家门口,盗窃居民洪某某约17斤重黑白花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
30.2020年3月13日夜,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时某某家东边路口,盗窃居民时某某约20斤重白色草狗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京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京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京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京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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