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社区**组**号,住江西省湖口县**镇**家苑**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4********,汉族,江西省**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景**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周某某二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王亮、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亮、周某某两人均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事非法收购、倒卖烟草专卖品,由周某某为王亮提供收购卷烟的部分资金,王亮一人多次从湖口县城乡多个个体商店以25元至850元一条不等的价格收购五牛牌、荷花牌、金中支牌、天叶牌等各种品牌的卷烟,后分17次销售给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的黄某甲(微信号为wxid_******、微信昵称“诚信经营**”),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14次、销售金额达152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共约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亮非法获利约6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2020年6月17日,王亮在湖口县舜德乡**村路口**店门口收购卷烟时被湖口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在王亮车中查获各种品牌卷烟16条,价值1438.45元。
2020年6月18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将王亮涉嫌非法经营案移送至湖口县公安局,当日湖口县公安局依法对王亮宣布刑事拘留决定。2020年7月9日,周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年8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亮持有的笔记本二本及散页4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某乙”)、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亮、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湖口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湖口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1张、U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合伙的方式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亮、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亮、周某某二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亮、周某某二人现均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1张,U盘一个;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附卷移送;
4. 被告人王亮持有的笔记本二本及散页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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