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王亮,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6年1月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6月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2月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9月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18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路“福康家园”10号楼2单元3楼。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4月被秭归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剑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10 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江某某、王剑波、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亮、江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丽水家园”小区一楼经营“光辉岁月”KTV期间,因噪音扰民问题多次被楼上住户向有关部门举报,后该KTV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封。王亮、江某某因此对楼上住户龚某某怀恨在心,产生报复龚某某的想法。
2009年9月29日下午,王亮、江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王剑波到茅坪镇帮忙处理事情,王剑波同意后又请被告人黄某某帮忙,黄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剑波从沙镇溪镇赶往茅坪镇。当晚22时许,王亮、江某某、王剑波、黄某某四人在桔苑小区公园汇合后,王亮和江某某告知王剑波,想请王剑波以烧毁龚某某轿车(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车牌号鄂E9****)的方式报复龚某某,王剑波表示同意,后王亮、江某某、王剑波三人共同商定烧毁该轿车的方法、步骤及逃跑路线。王亮给了王剑波人民币200元,安排王剑波、黄某某去加油站用饮料瓶打汽油,并将该轿车的型号、颜色、车牌号及停放位置告知了王剑波。后王剑波与黄某某到加油站打汽油加入饮料瓶中。
2009年9月30日凌晨,黄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剑波来到“丽水家园”小区附近后,王剑波下车踩点确定了该轿车的停放位置。后王剑波安排黄某某骑摩托车在坝头公园路口等他,王剑波拿着汽油来到“丽水家园”小区巷道内找到该轿车,将汽油泼洒在该轿车挡风玻璃及引擎盖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后,王剑波往坝头公园方向逃跑。黄某某接应到王剑波后,骑摩托车载着王剑波避开城区监控,经过金缸城沿小路出城逃回沙镇溪镇。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王亮、江某某、王剑波、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王剑波、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江某某、王剑波、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亮、江某某、王剑波、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锦波
2019年11月11日
附:
被告人王亮、王剑波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5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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