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亮,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彥春,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彥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彥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王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王彥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王亮、王彥春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泰博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潘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地址天津开发区**路**街**号楼**层**室,于2012年11月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变更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于2014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阳(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另案处理)。2016年9月29日,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某,2018年2月27日变更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街**大厦**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层、天津市河北区**道**层等处。同时,潘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天津聚通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富天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为商银(天津)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先后登记备案“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备案简称为“太行理财”)等6只私募基金产品。其中,“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后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备案,产品编码为SN6598,产品规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15万元,基金投资方向为主要进行贵金属投资和风险管理;股权及股票二级市场、资本对冲等融投资为渠道的投资;大宗贸易代采投资和风险管理,在具有必要风险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对贸易流进行供应链投资等。潘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中为商银(天津)有限公司为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经营“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5亿元。
自2015年1月,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在“泰博瑞贵金属理财基金”登记备案后,继续以该基金名义募集资金,推出“太行聚富”“太行泰丰”等系列理财产品,投资期限分为半年期、一年期,起投金额为5万元,根据投资金额、期限不同,确定年化利率为8.5%-12%,采用宣传单、产品说明会、讲座、口口相传及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在本市武清区、北辰区、蓟州区、南开区等地设立的门店公开宣传推介、销售上述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息,并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下,招揽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不特定集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由集资参与人与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签约执行确认书等并载明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到期后由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兑付本息。
为扩大非法募集资金规模以及逃避监管的需要,潘某某于2017年6月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层**室注册成立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相继成立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南开支公司、宝坻分公司、津南分公司、武清分公司、北辰分公司、蓟州分公司、武清第二分公司、武清第三分公司取代原有门店,上述八家分公司大肆招募销售人员,沿用原有方式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均进入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账户统一支配和使用。其中,被告人王亮、王彥春于2017年5月入职并分别担任**、**,负责筹建天津泰博瑞太行财务咨询公司津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南分公司”),后于2017年6月实际开展业务。被告人王亮担任津南分公司**期间,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管理、督促段某某团队、王某丙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提成及对应级别工资,同时被告人王亮以于某某名义作为业务员销售理财产品并实际获取相应的工资、提成;被告人王彥春担任津南分公司**期间,管理、督促其直辖团队、孟某某组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提成及对应级别工资,同时被告人王彥春以房某某名义作为业务员销售理财产品并实际获取相应的工资、提成。
2018年6月28日,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并责令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潘某某及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其他高管人员、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各分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等29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其中,被告人王亮于2018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被告人王亮通知,被告人王彥春于2018年9月5日经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刑事立案后,泰博瑞投资管理公司未向公司**、集资参与人及社会不特定群众披露上述情况,潘某某决定继续募集资金并指令该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开设新的公司账户用于非法募集资金。2019年1月,潘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太行财务咨询公司各分公司停止非法募集资金。
经审计,津南分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536万元。截止2019年1月,未兑付投资合同金额共计2637万元,因未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2566.51525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80余人。被告人王亮担任津南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的未兑付合同金额共计263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566.51525万元;被告人王彥春担任太行财务咨询公司津南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的未兑付合同金额为215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089.241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亮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王彥春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出具证明材料、委托管理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签约执行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16人的证言及津南分公司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亮、王彥春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亮、王彥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王彥春作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亮、王彥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朝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亮、王彥春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补充材料1册及审计报告1册。
3、光盘3张。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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