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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亮、申武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亮,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号,现租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号**楼**号。2017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宁市船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武,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组**号,现租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号**楼**号。2016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宁市船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宁市船山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组**号**号,现暂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申武、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亮、申武系朋友关系,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亮伙同被告人申武开始贩卖冰毒,二人于2020年4月起租住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号**楼**号。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告人王亮系朋友关系,被告人伍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起入住上述出租屋,并帮助被告人王亮贩卖冰毒。此后,被告人王亮、申武、伍某某形成了一个以被告人王亮为首的贩毒团伙。

该团伙于202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由被告人王亮安排被告人伍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上述出租屋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刘某某、彭某某未支付毒资,用一部黑色vivo手机作抵押。

于2020年4月24日14时许,由被告人王亮安排被告人申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遂宁市船山区“明村酒家”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冰毒,杨某某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向被告人申武支付毒资400元。

于2020年4月24日15时许,由被告人王亮安排被告人伍某某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冰毒1.1克及麻古0.21克(毒资未支付),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出租屋楼上将毒品扔给楼下等候的肖某某。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射洪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外蹲点守候时将肖某某及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并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1克、红色粉末状可疑物0.21克。随后,民警在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亮、申武抓获。民警在该房屋客厅电视柜上一密码箱内查获白(黄)色晶体状可疑物87.49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0.03克;在房屋主卧室桌上一蓝色密封袋内查获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1.38克;在房屋杂物间一“绿箭”金属盒内查获白(黄)色晶体状可疑物2.06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0.13克;在被告人申某某左上衣包内查获白(黄)色晶体状可疑物5.09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0.3克。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地点、人员处查获的白(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或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20年4月25日,民警扣押了出租屋客厅密码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亮、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申武、伍某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多次共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王亮、申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武、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亮、申武、伍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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