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刑诉〔2018〕153号
被告人王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贺成林(绰号“细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大冶市**镇**村**号,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志鹏(绰号“小罗”),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3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逮捕,并由该局于当日执行。
辩护人李亿,湖南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7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栋**,住衡阳市蒸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运输、制造毒品罪逮捕,并于当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潘丽霞,湖北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丰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园**号**,住西塞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贺成林、罗志鹏、詹某某、某某丁、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又于同年12月13日以刘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自9月30日至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7月5日至7月20日、自9月20日至9月30日、自11月30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贺成林退役后沾染毒品,进而以贩养吸,其从被告人王亮、罗志鹏等处购进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开心水”)、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等毒品并多次对外售卖。其中,部分毒品运输活动由王亮、贺成林安排詹某某、刘某甲、某某丁、林某某等人进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成林联系被告人王亮商议购买毒品“开心粉”,同年1月24日下午,王亮联系毒品货源后安排被告人詹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联系被告人罗志鹏取毒品运送至黄石市,并支付租车、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次日,詹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湘D*****的车辆,从湖南省衡阳市到达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宾馆路边,随后将该批毒品交与王亮,王亮将毒品送至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交给贺成林。随后,王亮伙同贺成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材料将此次购买毒品“开心粉”称重分包包装。期间,贺成林联系其朋友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亮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毒资,并和王亮约定尾款待毒品卖出去后再支付。
期间,贺成林电话分别联系出租车**被告人林某某、某某丁,让林某某将5袋毒品“开心粉”(重约7.5克)送至鄂州市**镇**山庄、将2袋毒品“开心粉”(重约3克)及1袋“K粉”(重约16克)送至黄冈市浠水县**大酒店交与购买者。让被告人某某丁将10袋毒品“开心粉”(重15.6克)送至鄂州市**镇**山庄交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丁驾驶出租车运送10袋毒品“开心粉”至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大酒店客房内抓获被告人詹某某;在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贺成林及王亮并当场查获毒品“开心粉”疑似物114袋、毒品“K粉”疑似物2袋。同年1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被抓获。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区**桥附近将被告人罗志鹏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罗志鹏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公寓**室的住所**,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2袋。
经鉴定,在贺成林租住处起获毒品“开心粉”疑似物净重166.71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疑似物”净重48.82克,含氯胺酮成份。在罗志鹏住处起获毒品“K粉”疑似物净重21.26克,含氯胺酮成份。
2.2017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某某丁在跑车时,接到其老表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称贺成林要车,让皮去送一点东西(毒品)到浠水县的一家娱乐场所,并将贺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皮,让皮联系贺拿东西,二人联系后在肖铺路口碰面,贺将一个装有东西的白色塑料袋交给皮,让皮送到浠水县**大酒店“**包厢”,并支付皮200元钱运费,并称到了后,对方会出来拿的,皮没有拆开,将东西拿着就开车将东西送到浠水过去了,交给一个接货的男青年。
3.2017年9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称贺成林要人送东西(毒品),然后皮就跟贺成林打电话,贺叫皮在团城山**夜市旁等,后贺成林的老婆王某乙(另案处理)交给皮一小包透明的塑料袋(内装白色粉末状物品),让皮送到鄂州市**镇“**山庄”,并让皮收1800元钱,皮将东西送到后,对方是一名男青年称没有那么多钱,只给皮100元钱,皮打电话告诉贺,贺让其返回。
4.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对某某丁称贺成林要送东西(毒品)到武汉市**路**KTV,并交给某某丁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两大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皮送过去交给了一名男青年。回来后,刘某甲又交给皮一包毒品和15000元钱,让皮将毒品和15000元钱送到武汉**路**KTV,交给了另外一个男青年,之后刘某甲用微信红包支付给皮800元钱。
5.2018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对某某丁称贺成林要人送东西(毒品),其没有时间,让皮联系贺,皮联系上贺后,贺让皮到黄石长江大桥**桥下等,后贺一个人驾驶一辆银色的丰田牌小轿车和皮汇合,贺当时将一个塑料包裹的东西交给皮,让皮装好。然后,贺要皮驾车跟着其一起来到武穴市**村,贺让皮将塑料包裹的东西交给其,并单独进入一户村民家中,随后出来时交给皮一个纸袋子包裹的物品,并让皮放好,然后皮将这个东西放进了后备箱内。贺让皮一个人先赶到武汉关**路**KTV,贺随后赶过来,贺让皮在楼下等,其先上去了,后来从**KTV内出来了一名男青年,贺打电话让皮将那包东西交给其。因快到凌晨五点,皮跟贺打电话说要回黄石交班,贺出来将一小包装有白色粉末状、透明晶体状的东西,让皮带回黄石交给刘某甲。数日后,刘某甲用微信红包支付给皮800元钱的运费。
6.2018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某某丁和刘某甲一起在黄石市长途客运站旁的一家麻将室打牌,刘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告诉皮,**贺要**,让皮到武穴市拿东西,并提供了对方的一个电话号码,皮一个人驾驶着车牌号为鄂B*****出租车来到武穴市**大酒店和对方碰面,对方交给皮50小袋毒品“开心粉”,拿到东西后,皮当场给贺打电话,贺让皮将这50小袋毒品送到武汉**路**KTV,并交给了一名男青年,皮送至武汉后就返回黄石。数日后,刘某甲用微信红包支付给皮800元钱的运费。
7.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贺成林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帮其送东西(毒品)到楠竹林,叫刘在黄石市**附近门口等,傍晚时候,贺开车在**附近路边和刘碰面,贺下车交给刘一个黄鹤楼软珍烟盒,让刘送到楠竹林**宾馆门口路边,然后给贺打电话,就会有人下来拿,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刘到了楠竹林**宾馆门口路边,给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有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出来,向刘走过来,问刘是不是贺叫过来的,刘说是的,并将烟盒子给了女子,其问是不是两个,刘让女子自己看,接着其给刘50块钱,刘准备找钱给女子时,女子称不用找就离开了。
8.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贺成林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到市内接贺,接到贺后,贺让刘开车送其去**山庄,到了之后,贺下车给了一名女子点东西,然后女子用手机扫了贺成林的手机。
9.2017年12月份到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贺成林给刘某甲打电话,说让刘送贺到武汉,问刘在哪里,刘称在花湖,然后双方相约在**路**水厂附近见面,贺开了辆车过去,然后贺称临时有事,将一个槟郎袋子给刘,让刘送到**红磨坊,并让刘到了给贺打电话,刘到了之后联系贺,然后有个年轻女子的将槟郎袋子拿走了。
10.2018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贺成林让刘送东西,刘到团城山**夜市附近,贺给刘一个塑料袋子包着的东西送到楠竹林**宾馆门口给贺打电话,后来有个女子过来将东西拿走了,车费由贺成林后来支付给刘。
11.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成林在黄石市**酒店门口自己的车上,找王亮买了9袋“K粉”(每袋25克),王亮称其进价350元每克,直到1月25日贺成林才基本售完,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给王亮支付了共计约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心水”、K粉、包装袋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转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王亮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贺成林、罗志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应当知道所运输物品系毒品,受王亮安排从事运输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某某丁、林某某应当知道所运输物品系毒品,受贺成林安排从事运输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高军
代理检察员:张细卫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亮、贺成林、罗志鹏、詹某某、某某丁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87205****;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50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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