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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亮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37号 

  被告人王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家园**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31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411日被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4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1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9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亮因缺钱用,多次驾驶自己的渝AU****轿车到重庆市大足区范围内的小区停车库等地盗窃电瓶车电瓶,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绿地海棠湾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四轮电动车内的4只芯力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88元。

2.202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水丰村廉租房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8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3. 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水丰村廉租房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8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

4. 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帝豪名都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8只耐特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红星廉租房小区停车位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5只电雷克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

6.2020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金科二期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6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7.2020年6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中央公馆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6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8.2020年6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西城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5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9.2020年5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西城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8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10.2020年6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西城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谭某乙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6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11.2020年6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香山美地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5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金科二期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内的6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13.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亮来到大足区蓝湖星宇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的6只电瓶盗走。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亮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7日,扣押在案的4只芯力源蓄电池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购车发票和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甲、尹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发还、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亮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螺丝刀、钳子各一件随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涉案车辆一辆停放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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