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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付元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付元,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付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付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付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付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付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付元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付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付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付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付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美菊

            2020年 10 月 13

附:

1.被告人王付元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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