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以东,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以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再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以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以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以东于2019年8月28日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别墅被害人王某甲住处,攀爬护栏、钻窗进入该幢别墅二楼主卧室内, 窃得价值335元的保险柜1个并运至杭州市被告人王以东的暂住处, 后王以东使用工具将上述保险柜砸开,窃得保险柜内价值34808元的欧米茄女式手表1个、人民币2600余元、金手镯1个、金手链1条、琥珀蜜蜡1个,其中金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
破案后,被告人王以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王以东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以东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以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以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以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以东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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