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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以秋、袁继明等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15号 

  被告人王以秋,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0********,汉族,小学文化,**休闲中心股东,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继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4********,汉族,高中文化,**休闲中心股东,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石莲巷1-2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休闲中心总经理,住四川省三台县**镇**道**号**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5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8********,汉族,大专文化,**休闲中心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休闲中心员工,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院**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休闲中心员工,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6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9年6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休闲中心员工,住云南省威信县**乡**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唐军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等人经营管理的临海市古城街道**休闲中心(下称**休闲中心),组织闫某某、刘某甲、范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刘某乙等人在三楼“技师”服务区提供“口交”等性服务,据支付记录记载,以“口交”形式卖淫的次数达37次,营业额达到人民币2319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919元。在经营过程中,该**休闲中心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的工作纪律、工资待遇,安排专职人员管理、使用报警器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指令员工统一口径应对民警的盘查询问,其中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作为股东共同商议决定**休闲中心的重大事项, 被告人唐军作为**休闲中心的总经理,受王以秋、袁继明等人领导,负责管理**休闲中心的日常工作,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财务人员负责**休闲中心的财务工作,核对**休闲中心的账目往来,发放员工工资,向股东报告**休闲中心的日常财务收支事项,被告人吴某某、叶某甲作为**休闲中心三楼“技师”服务区的服务员,负责指示、引领嫖客,通知卖淫女“上钟”,遇有检查时及时示警,同时,被告人吴某某招募“口交”技师刘某甲、范某某等人到**休闲中心工作,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一楼前厅副经理,在前厅负责对客人进行登记以及控制管理警报器,遇到民警检查及时按响警报装置,通知**休闲中心工作人员,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对**休闲中心进行检查,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唐军、汤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被当场抓获。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叶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记录、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休闲中心承包协议、技师上钟表、海纳百川技师规章制度条例、海纳百川2020年5月份服务部工资表等;

2.证人杨某甲、叶某乙、王某乙、胡某某、赵某某、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闫某某、刘某甲、范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刘某乙、苑某甲、苑某乙、陈某丙、汪某某、杨某乙、曾国华、李某某、黄某某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唐军、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继明、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唐军相互结伙组织多人卖淫,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余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唐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继明、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以秋、袁继明、唐军、汤某某、吴某某、叶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869****。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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