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仲利,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本科文化,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4年12月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仲利、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仲利、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王仲利担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分别在本市普陀区和浦东新区设立分公司,其中,普陀区分公司总经理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写字楼作为经营场所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以组织参观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与投资者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承诺年化收益率为10%—20%。
经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公司与83名投资人签订了《个人出借与服务协议》,共计协议金额1600万余元,实际收款1570万余元,已返款100万余元,尚有1470万余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截至案发,在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公司(签约地普陀区)与戴某某等27名投资人签订了协议,共计协议金额710万余元,实际收款580万余元,已返款80万余元,尚有500万余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仲利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上述证人系投资人,**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其中公司老板是被告人王仲利,普陀分店业务经理是被告人韩某某,后该公司无法还本付息的事实。
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人员均系**公司员工,**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老板是王仲利,普陀分店总经理是韩某某的事实。
3.投资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转账情况。
4.档案机读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王仲利,租赁本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写字楼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仲利、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仲利成立**公司并在普陀区和浦东新区分别设立分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被告人韩某某担任普陀分公司经理,后无法兑付投资人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仲利、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仲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仲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腾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仲利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某,联系方式:1801888****、185164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891777****。
2.侦查卷宗七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