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王仲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文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文军驾驶鄂A****3号别克牌小轿车载被告人王仲华至本区武湖农场汉施大道武湖加油站附近,后步行至本区武湖农场庙咀街,乘无人之机,将徐某某停放在庙咀街**号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鄂K****3号大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的近亲属分别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5.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的近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仲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文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仲华、邵文军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