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6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天津市西青区**街**小区**里**号楼**门**号王某某家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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