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王会军(曾用名王辉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1月6日、2004年12月16日、2006年9月29日、2011年7月7日、2016年2月17日、2017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学城**大学南小区操场看台,窃取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伏某某、吕某某放置于此的手机四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元)。尔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操场入口处,窃取被害人范某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学城**大学操场看台,窃取被害人孟某某、邵某某、茹某某放置于此的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伏某某、吕某某、范某某、孟某某、邵某某、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会军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会军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会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会军、蔡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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