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13号
被告人王伟刚,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5月21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伟刚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伟刚向被害人张某某虚构所谓“黄浦区救助站12台电脑采购”项目、“蓬莱路二小教学触控一体机采购” 项目,以参与投资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45,600元。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伟刚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所谓“蓬莱路二小教学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以参与投资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66,388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伟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伟刚编造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投资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刚编造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投资款的事实经过。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购销合同,证实所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蓬莱路第二小学的一体机购销合同内容不实,系伪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伟刚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伟刚的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王伟刚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刚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伟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伟刚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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