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伟,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住浙江省**县**路**幢**单元**室。因本案,经衢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衢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伟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衢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甲系初中同学,自2013年7月起,其先后将70万元自有资金存放至郑某甲处收取利息、接受郑某甲安排的宴请、旅游及所送礼品。王伟在明知郑某甲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并纠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跟踪、威胁等手段进行非法讨债、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担任**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副检察长等职务便利和影响,先后多次为郑某甲及其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不依法履行职责,接受郑某甲法律咨询,为郑某甲及其团伙规避法律出谋划策、通风报信,对郑某甲及其团伙予以包庇、纵容,致使郑某甲及其团伙屡次作案、逃避打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1.为郑某甲团伙骨干成员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打招呼、说情
2015年初,王伟受郑某甲请托,为郑某甲团伙骨干成员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时任**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庭长曹某甲说情、打招呼,希望曹某甲在量刑上予以关照,干预司法活动。
2.为郑某甲犯罪团伙骨干成员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行为打招呼、说情
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县公安局**派出所以陈某甲涉嫌寻鲜滋事对其传唤,被陈某甲逃脱。王伟受郑某甲请托,通过时任**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刑侦大队大队长王某甲向**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马某甲打招呼、说情施压,让**派出所民警在春节后再传唤陈某甲,**派出所遂在春节期间未传唤陈某甲。后陈某甲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017年2月10日在郑某甲的授意之下连续作案,指使李某甲、秦某甲、据某甲打砸被害人张某甲妻子汪某甲的车子,安排人员到被害人冯某甲家卷闸门上泼油漆,并于2017年2月22日晚在**县**娱乐会所殴打他人。
3.为郑某甲违法犯罪行为打招呼、说情
2017年3月6日,郑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县公安局**派出所传唤,王伟向时任**县**派出所所长方某甲、副所长马某甲打招呼、说情施压,导致郑某甲当天被放回。2017年8月4日,郑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县公安局**派出所传唤,王伟于当日和次日两次向时任**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王某甲打招呼、说情,导致郑某甲次日被放回。之后半年多时间,郑某甲团伙持续作案25起,甚至对办案民警进行恐吓威胁,严重滋扰了国家司法秩序,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4.为郑某甲团伙成员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打招呼、说情
2017年12月6日,**县公安局以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王伟受郑某甲请托,干扰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向承办检察官主张双方调解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18年1月4日,**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后2018年1月11日、1月20日左右和1月24日,黄某甲受郑某甲指使,分3次以跟踪、静坐、掐脖子、贴大字报等方式进行非法讨债。
5.为郑某甲销毁犯罪证据出谋划策
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伟在郑某甲办公室与郑某甲一起分析中央打击非法放贷、非法讨债犯罪活动问题,当郑某甲提出销毁违法犯罪证据时,王伟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但不制止,反而提醒郑某甲公安机关可以恢复被删除的电脑数据,为郑某甲逃避打击出谋划策。
6.为郑某甲通风报信
2018年3月的一天,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甲来到王伟办公室,向王伟透露郑某甲涉黑、有人举报王伟是郑某甲保护伞的案情,王伟将该信息告诉郑某甲。此后,郑某甲真正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销毁了其涉嫌犯罪的财务凭证、电脑数据等关键证据,给公安机关打击郑某甲团伙犯罪活动造成被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留置令、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借条、银行流水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分工文件、**县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甲、王某乙、吕某甲、陈某甲、陆某甲、王某甲、马某甲、方某甲、郑某乙、陈某乙、周某甲、付某甲、王某丙、魏某甲、曾某甲、琚某甲、秦某甲、汪某甲、张某乙、饶某甲、曹某甲、姜某甲、黄某乙、李某丙、谢某甲、徐某甲、黄某甲、程某甲、陈某丁、汪某乙、张某甲、兰某甲、曾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以郑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孝龙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伟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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