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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伟国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王伟国,男,196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室。被告人王伟国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1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10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11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该分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1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5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9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9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3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3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7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8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63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094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12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被告人王伟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2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9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伟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伟国,听取了被告人王伟国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伟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伟国在无锡市梁溪区**路**路路口处,向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611日,被告人王伟国在本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暂于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伟国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伟国、证人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国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伟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924 

附件:1.被告人王伟国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里****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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