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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伟强抢劫、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伟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强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伟强进入南安市**镇**村**号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农商银行存折三本、身份证两张、老年优待证二张、医保卡二张、户口本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残疾人证、医疗证二本。后被告人王伟强持盗得的农商银行存折,先后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5日3次到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取走存折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伟强已退还戴某某被盗财物。

2.202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强进入南安市**镇**村**号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欲离开时被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发现。为逃避王某乙等人抓捕时,被告人王伟强用拳头殴打王某乙的右耳及右脸颊。后被告人王伟强被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及赶来的群众制服,并被绑在树上。同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抓获被告人王伟强,被告人王伟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存折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伟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伟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强另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强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伟强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伟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丁灿辉

                                      检察官助理:肖茂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伟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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