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王伟,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某村。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某村北侧孙某家的平房内,因琐事持镐把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此次犯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战梅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伟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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