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嵩,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4********,汉族,专科毕业,案发前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号,住天津市和平区**号。2019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明江,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路**胡同,住天津市北辰区**里**。2019年7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伟泽,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9********,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王嵩入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租用天津市南开区**大厦**层**,筹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并雇佣被告人高明江为**,雇佣被告人王伟泽为**,后该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高额定期返本付息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揽资金。
经审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向17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揽投资金额228万元,造成损失金额222.8万元,返还收益金额5.2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协查要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集资参与人提交的投资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邢某某、王某丙、卢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嵩于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晖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嵩、高明江、王伟泽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九册,光盘三张,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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