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伟,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王伟曾因犯盗窃罪,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4月8日判处拘役4个月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伟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华天菜场、怡城菜场等地,先后4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硬币等共计人民币8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王伟至淳溪街道北漪路华天菜场蔬菜区13号摊位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摊位上的一筐硬币,合计人民币350元。
2.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伟至淳溪街道温州商贸城27号商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一辆摇摇车内的硬币,合计人民币4元。
3.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伟至淳溪街道华天商贸城275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Z&W店门口,通过撬锁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
4.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伟至淳溪街道康乐路怡城农贸市场南门东侧水果摊处,窃得被害人卞某某放在该处两袋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2020 年 6月 12日
附:
1.被告人王伟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