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523号
被告人王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附**号。1997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199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王伟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菜场旁,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9元),并将该电动车销售获款人民币500元。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伟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集资楼2栋3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安琪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23元),并将该电动车销售获款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伟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天水花都”小区15栋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倍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29元),并将该电动车销售获款人民币6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伟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