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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传富非法买卖枪支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传富,曾用名王传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传富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的一天,冉某某与黄某甲、何某某、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在广东游玩期间,冉某某从黄某甲处得知被告人王传富有渠道购买枪支。后冉某某、黄某甲便与王传富达成协议,由王传富为冉某某、黄某甲购买枪支。王传富联系在广东务工的贵州省铜仁籍男子“威龙”(身份信息不详),后在“威龙”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2支仿“六四”式制式手枪及子弹。王传富购得手枪及子弹后,将枪支随身携带,并与黄某乙(另案处理)一起乘坐广东省惠州市至贵州省思南县的客运班车到达思南县。冉某某与黄某甲驾车到思南将王传富、黄某乙接回贵州省湄潭县,并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协育广场路边进行交易,王传富将2支仿“六四”式制式手枪及子弹交给了冉某某、黄某甲,冉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传富。

冉某某在购得2支仿“六四”式制式手枪及子弹后,将枪支及子弹交给唐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代为藏匿、保管。后公安机关分别在唐某某、熊某某处查获仿“六四”式制式手枪2支及子弹8发。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支仿“六四”式制式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其中4发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4发疑似子弹无法确定为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枪2支、子弹8发,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传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传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传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传富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贵忠                           

检察官助理 袁明艺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王传富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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