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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伯建妨害公务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伯建,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1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8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伯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4月10日、自2019年5月24日至6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5月25日、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伯建醉酒后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广场与**银行红绿灯路口处闹事伤人踢车,肆意拦截打砸车辆、殴打驾驶员,后一名驾驶员报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双屿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蔡某某带辅警人员叶某甲、郑某某到达现场处理警情,蔡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王伯建,被告人王伯建拒不配合传唤。民警蔡某某在对被告人王伯建强制传唤的过程中,被其用拳头殴打头部、脸部,并被抓伤手掌。辅警人员叶某甲在协助民警对被告人王伯建强制传唤时,遭到被告人王伯建剧烈反抗,被其撞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骨折。经鉴定,蔡某某眼部皮肤挫擦伤,右手皮肤擦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叶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及左手皮肤擦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照片、病历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记录、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和证人叶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叶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伯建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及被告人在路面闹事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伯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际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伯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婷婷

检察官助理:陈璜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伯建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补充材料壹份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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