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俊(绰号“敢生”),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妨碍执行公务,于2011年7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浪,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22日晚,王某某(另处)来到被告人王俊的租住地,从王俊处购买了400元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下同),并与王俊在王俊租住地共同进行吸食。
2.2019年8月30日下午,王某某来到被告人王俊租住地,王俊拿出2颗麻古,与王某某共同进行吸食。吸食结束后,王某某支付了100元给王俊。
3.2019年10月23日晚,怀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武汉市江夏区抓获被告人王俊,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红色丸状物质6颗。经怀宁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称重,红色丸状物质净重0.575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红色丸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2019年10月23日晚,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按照警方要求,主动与被告人金浪联系购买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5颗麻古。王某某按金浪要求先后通过微信转账850元给金浪,金浪让王某某到武汉市江夏区体育馆一处厕所附近交易。在双方交易时,金浪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金浪身上搜查到白色碎晶体物质一小袋、红色丸状物质4颗。经怀宁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称重,白色碎晶体物质净重0.679克,红色丸状物质净重0.394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碎晶体物质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吗啡成分;红色丸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丸状物质、白色碎晶体物质(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俊、金浪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18、19日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另处)、王某某来到被告人王俊的租住地,王俊拿出1颗麻古,郭某某进行吸食。
2.2019年8月22日晚,王某某从被告人王俊处购买了400元麻古后,与王俊在王俊租住地共同进行吸食。
3.2019年8月30日下午,王某某来到被告人王俊租住地,王俊拿出2颗麻古,与王某某共同进行吸食。
4.2019年10月23日晚,范某某(另处)在被告人王俊租住地与王俊共同吸食毒品。后被警察查获,吸毒工具等被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王俊、金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俊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金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金浪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俊、金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金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结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俊、金浪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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