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俊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街**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街**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俊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家属楼小区以人民币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14克毒品,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从王俊平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4.353克,从王俊平藏匿毒品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9099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俊平向杨某某、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平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彩宇
检察官助理:周义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俊平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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