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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俊杰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王俊杰,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政府**宿舍**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0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俊杰窜至中牟县**街**音乐餐吧门口,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两轮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秦某某(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的红色台铃牌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

2.201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俊杰窜至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路**家属院大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台铃牌电动两轮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秦某某处。经鉴定,被盗的粉色台铃牌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俊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秦某某、仇某某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俊杰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俊杰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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