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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俊林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俊林,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林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闫某甲签订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每年支付被害人闫某甲房屋租金人民币55000元,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其后,被害人闫某甲将房屋交付被告人王俊林使用。被告人王俊林支付了被害人闫某甲租金65000元后未再支付,骗取被害人闫某甲租金45000元;  

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闫某甲签订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每年支付被害人闫某甲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0元,租期至2020年2月28日。因被告人王俊林逃匿,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王俊林骗取被害人闫某甲十八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

3、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骗取闫某甲作担保从被害人闫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俊林偿还被害人闫某乙人民币53000元;

4、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骗取闫某甲作担保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元;

5、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闫某甲人民币380000元;

6、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闫某甲190000元;

7、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8、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俊林冒用“朱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闫某甲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借条及其借款抵押协议、租房协议、人员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3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玲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俊林现在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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