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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俊炜、郭余浩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晓刚,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余浩,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平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俊炜,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平市**C区**栋**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晓刚、郭余浩、王俊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江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带着陈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晓刚到娄底取钱,王晓刚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用江某某提供的4张银行卡从银行ATM机上取款4万元交给江某某,得工资300元。随后,王晓刚又先后叫来被告人郭余浩及兰某某、刘某某到娄底帮忙取钱、陈某某叫来了王俊炜到娄底帮忙取钱,郭余浩、王俊炜、兰某某(另案处理,已逮捕)、刘某某(另案处理,已逮捕)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00元每次的工资帮忙取钱。2019年11月至12月,王晓刚、陈某某将犯罪所得转账到各张银行卡上,再将银行卡交给郭余浩、王俊炜等人取款。在王晓刚、陈某某的安排下,王俊炜共计取款20余万元;郭余浩共计取款10余万元;兰某某共计取款5.5万元;刘某某共计取款10万元。2019年12月14日晚,王晓刚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转了19万余元到郭余浩的支付宝账号,并要郭余浩通过支付宝转到其提供给郭余浩的20余张银行卡中,郭余浩便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了几张银行卡中,随后,郭余浩、王俊炜带着银行卡在娄底市娄星广场对面中国银行ATM上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晓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65万余元;郭余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30余万元;王俊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2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晓刚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排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王晓刚、郭余浩、王俊炜及同案人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余浩、王俊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刚、郭余浩、王俊炜明知他人安排其从银行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晓刚、郭余浩、王俊炜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晓刚、郭余浩、王俊炜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郭余浩、王俊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郭余浩、王俊炜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余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王俊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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