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俊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王俊(曾冒名“海洋”),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俊至本区**镇**村附近,溜门进入**村**号**室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置于床头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嗣后,王俊溜门进入该村**号**室宿舍,窃得被害人某某甲的华为P10 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某某乙的VIVO X7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400元)及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张某某放置于屋内的现金共计1800余元。离开该屋后,王俊进入该村**号西侧出租屋,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屋内的华为畅想8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王俊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盗窃所得的华为P10 plus、华为畅想8手机遗失。次日,其以400元的价格将VIVO X7plus手机销赃至本区**镇**路**号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俊溜门进入本区**镇**村**号被害人俞某某家中,在二楼窃得现金200余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VIVO X7plus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于本区**镇**村**号一出租屋,2019年3月8日9时40分许其发现床头柜上钱包内的5000多元现金被盗。

2. 被害人某某乙某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共同居住于本区**镇**村**号**室,2019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发现屋内财物被盗,其中某某乙的400元现金及一部金色VIVO X7plus手机被盗,某某甲的43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蓝色华为P10 plus手机被盗,张某某的700元现金被盗。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他人合住于本区**镇**村**号,2019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一部灰白色华为畅想8及500元左右现金被盗。

4. 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于本区**镇**村**号,2019年3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听见房间有异响,醒来看到一男子在翻其衣物,其未能将该男子抓获,后发现家中800元左右现金被盗。

5. 证人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俊至某某丙王某乙夫妻二人经营的位于本区**镇**路**号的一家手机店,以400元的价格将一部金色的VIVO X7plus手机卖给某某丙,后王某乙将该部手机交由王某丙解锁。

6.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区**镇**村**号西侧出租屋、**号**室、**号**室、本区**镇**村**号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7.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王某乙处调取被窃VIVO X7plus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8.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VIVO X7plus手机价值400元。

9. 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俊体表无受伤、胎记、纹身等情况,经尿样比对,王俊非吸毒人员。

10.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俊的到案经过。

11.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俊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2. 全国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俊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3. 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及销赃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俊有前科、部分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俊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