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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俊麟、林某某等人盗窃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俊麟,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三人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报废车,车牌号粤AZ****)窜至南雄市第二产业转移园里面的公路边,用携带的铲子、蛇皮袋将被害人黄某某晒在公路边上的稻谷偷走,共偷得稻谷十袋约800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的80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和钟某某四人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报废车,车牌号粤AZ****)窜至珠玑镇珠玑中学门口广场处,用携带的铲子、蛇皮袋将被害人邓某某晒在广场上的稻谷(米香粘)偷走,共偷得稻谷二十余包约1680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的168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2856元。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三人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报废车,车牌号粤AZ****)窜至湖口镇湖口中学斜对面文化广场处,用携带的铲子、蛇皮袋将被害人何某某和刘某甲晒在广场上的稻谷(米香粘)偷走,共偷得稻谷十余包约2500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的250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4463元。

4、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三人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报废车,车牌号粤AZ****)窜至全安镇奥维斯大道公路边,用携带的铲子、蛇皮袋将被害人刘某乙和李某某晒在公路边的稻谷(米香粘)偷走,共偷得稻谷二十余包约1600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的160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2720元。

5、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三人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报废车,车牌号粤AZ****)窜至南雄市火车站门口公路边,用携带的铲子、蛇皮袋将被害人沈某某和陈某丙晒在公路边的稻谷(杂优)偷走,共偷得稻谷十余包约1120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的112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1870元。

6、2019年11月初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王俊麟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报废车,车牌号粤AZ****),搭乘陈某乙、林某某、陈某甲等人,窜至始兴县马市镇都塘村石子岭公路,用携带的铲子、蛇皮袋将被害人曾某某晒在公路边的稻谷(米香粘)偷走,共偷得稻谷二十余包约1600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的160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2720元。事后,王俊麟支付给陈某乙200元。

王俊麟等人将六次盗窃所得的稻谷分三次卖到古市镇的两个稻谷收购点,非法获利1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6、价格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俊麟、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俊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珍

检察官助理:吕蓉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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